(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竞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388号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勇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博士湾壹号*栋。法定代表人刘仁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竞雄。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治山,系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担保公司)诉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商电路公司)、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王智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春堂,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委托代理人苏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惠商电路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孝感交通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交通路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向建行交通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5年4月30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应被告惠商电路公司的请求为其债务提供了权利质押担保。为了保障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权益,被告广业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宋竞雄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10555.95元。为此,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立即支付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资金10010555.95元;2、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立即支付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资金占用费300212.4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实际要求计算至被告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担保费300000元;3、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分别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2000000元);4、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共同承担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0元。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政和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宋竞雄身份证。证明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贷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向建行交通路支行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权利质押合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股东会决议、身份证、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应当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资金占有费、担保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依据。证据五: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银行进账单。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被告惠商电路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10010555.95元。证据六: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通知被告广业房地产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证据七: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辩称,1、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偿还代偿款10010555.95元无异议;2、资金占用费要有明确的计算方法;3、违约金不能重复计算,且违约金约定过高;4、实现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依据,且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理费过高。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提交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七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达不到证明的目的;证据七不予质证。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为书证,该书证上均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采信;证据七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了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惠商电路公司与建行交通路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向建行交通路支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被告惠商电路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4月30至2015年7月29日。同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应被告惠商电路公司的请求,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债务提供了权利质押担保,担保费为每月150000元,如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偿即视被告惠商电路公司违约,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将依法追偿全部代偿款和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产生的合理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主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了保障其权益,又与被告广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宋竞雄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7月29日,原告政和担保公司在建行交通路支行代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0010555.95元。之后,双方为归还代偿款及赔偿损失产生纠纷,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惠商电路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与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替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垫付其相关债务10010555.95元,被告惠商电路公司理应偿还原告政和担保公司的代偿款10010555.95元;被告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理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代替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垫付其相关债务即构成被告惠商电路公司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违约金为1000000元(即按贷款金1000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不能就同一违约事实同时主张赔偿损失(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故对原告政和担保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惠商电路公司应当向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10010555.95元并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广业房地产公司、宋竞雄对被告惠商电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政和担保公司为被告惠商电路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惠商电路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担保费300000元。因原告政和担保公司所主张的其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10010555.95元,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竞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竞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00元,被告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竞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4600元,由被告湖北惠商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湖北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王智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饶运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