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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正辉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858号原公诉机关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正辉,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暂住地四川省双流县。2014年11月16日因涉嫌强奸被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正辉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8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正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正辉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办正东中街225号古城园小区10栋×单元×××号租住房内,以给被害人韩某送早餐为由进入其卧室,并在聊天过程中骚扰韩某,后其不顾韩某拒绝、反抗,强行将韩某抱至自己的卧室,并前后两次阻止韩某离开,后刘正辉将韩某压在床上强行与其发生了性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正辉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天公刑技DNA[2014]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4]18544号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正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正辉违背妇女的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刘正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正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正辉不服,提出上诉。刘正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等上诉理由。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正辉在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办正东中街225号古城园小区××栋×单元×××号租住房内以给被害人韩某送早餐为由进入韩某卧室,并在聊天过程中骚扰韩某。刘正辉不顾韩某拒绝、反抗,强行将韩某抱至自己卧室,并前后两次阻止韩某离开,后其将韩某压在床上强行与韩某发生了性行为。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正辉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人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天公刑技DNA[2014]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4]18544号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正辉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正辉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韩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刘正辉所提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辉所作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刘正辉违背韩某主观意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且与证人阳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刘正辉翻供称其与韩某发生性关系时并未违背韩某主观意愿,其翻供内容与在案证据相矛盾,且不合乎常理。上诉人刘正辉的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该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波代理审判员  周大军代理审判员  姜 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怀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