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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汤霞宁与被告吴晓华、祝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霞宁,祝湖滨,吴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汤霞宁,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被告祝湖滨,男,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吴晓华,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汤霞宁与被告吴晓华、祝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霞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华、祝湖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霞宁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晓华、祝湖滨系朋友关系,祝湖滨称其经营的花旗营汽车修理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承诺2014年8月8日前归还。原告碍于情面,遂通过通过网上银行向祝湖滨打款50000元,被告祝湖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为了保证还款,被告吴晓华作为担保人也在欠条上签字,同时被告吴晓华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祝滨不还钱,自己是“同借款人”还钱。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不还。被告吴晓华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承诺同是借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祝湖滨、吴晓华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祝湖滨、胡晓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祝湖滨作为借款人,被告吴晓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朋友汤霞宁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用于本人祝湖滨开汽车修理厂资金周转,定于2014年8月8日归还清。否则后果自负。借款人:祝湖滨,2014年7月15日,身份证××,151××××1605,担保人:吴晓华。”2014年7月15日,被告吴晓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吴晓华承诺祝湖滨向汤霞宁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如到期没归还汤霞宁伍万元,本人吴晓华是同借款人。承诺人:吴晓华,身份证:××,日期:2014.7.15,手机号132××××999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承诺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湖滨向原告汤霞宁出具借条,证明原告汤霞宁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祝湖滨借款逾期不还,引发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祝湖滨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晓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承诺“本人吴晓华是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祝湖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晓华、祝湖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湖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霞宁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晓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胡晓华、祝湖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