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2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5)第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与武某甲系堂叔侄关系,且均系秦州区天水镇石滩子村村民,平时关系尚好。2015年2月9日21时许,武某某酒后因新农村建设中住房分配问题到曾担任村干部的李某甲家询问时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打电话叫回孙子武某甲,武某甲回家后与武某某发生争执并在屋外撕打,武某甲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在武某某头部击打一下。武某甲被劝回屋后,武某某欲冲进屋内,李某甲劝阻时被撞倒在地,武某甲便持菜刀冲出屋外,将武某某的颈部等处砍伤。菜刀被武某甲父亲武某丙夺下后,武某某即持石头在武某甲头部击打,致武某甲受伤。武某甲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血性脑脊液鼻漏、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武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下血肿;2、头颈部多处刀砍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武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破案后查获菜刀一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与武某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武某某一次性赔偿武某甲经济损失1万元,已履行。武某甲表示谅解武某某,并请求对武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证人武某乙、李某甲、武某丙、贾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病历材料及伤情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酒后不冷静,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能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亦能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武某甲持刀伤人在先,亦有一定过错,故可对武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甄 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卓怡第2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