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姚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夏某。被告韩某。原告夏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位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3年8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韩某相识,我们在认识一个月后就领了结婚证,我之所以结婚有一方面的原因是自己的年龄大不想单身,再就是来自父母的压力。婚后我们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向法院起诉,经做调解工作撤诉,后到民政局离婚又因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没有办理。我们还因为彩礼钱发生过口角,被告及家人认为钱到娘家照顾了家人,我们为此产生了很大的分歧。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韩某离婚。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证据二: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所在地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家困难,吃的民政低保。证据三: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并就离婚的条件约定的很清楚。证据四:武汉市黄陂区法院下达的传票,证明上一次原告在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证据五: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韩某辩称:对于她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但我有个条件,我用的彩礼钱,起码要退给我,另外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最低是10000元。被告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接触后于2013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双方未能及时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夏某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夏某撤回诉讼。此后,原告夏某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8日,原告夏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韩某离婚。审理中,被告韩某表示同意离婚,因送彩礼还欠账,现在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告夏某返还彩礼3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原告夏某称收到韩某30000元彩礼是实,为被告韩某治病从彩礼钱中花了8000元,嫁妆也是从彩礼钱里拿出来买的,不同意返还给被告韩某彩礼和赔偿精神损失,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同时查明,原告夏某说的嫁妆有:彩电一台、仿皮箱一对、八铺八盖、椅子五张。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韩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生活产生矛盾,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彩礼的认定,因双方陈述一致结婚时被告韩某给付原告夏某礼金30000元,故本案中彩礼的数额应认定为30000元。对被告韩某提出要求原告夏某返还彩礼的主张,考虑到被告韩某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故原告夏某所接受的彩礼,除为被告韩某治病、买嫁妆花去部分外,下余部分在离婚后应予适当返还,综合本案案情,以酌定返还5000元为宜。对于被告韩某要求离婚后,由原告夏某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某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婚前财产的主张,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原告夏某返还给被告韩某彩礼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位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