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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刑���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俞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安宁区。1991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俞某某在兰州市安宁区XX西村一旧家属楼东侧路边,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毒品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后从俞某某身上查获作案手机一部、毒资39元。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罚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俞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钟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谢东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