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章春艳与刘德佑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春艳,刘德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922号原告:章春艳,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郑法群,浙江泽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佑,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章春艳诉被告刘德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佑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章春艳借款1.5万元、1万元、3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原告通过现金交付方式交付了上述四笔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后,被告刘德佑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德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章春艳借款本金7.5万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刘德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刘齐明人民陪审员 苏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