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7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昝景峰与闫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景峰,闫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7273号原告昝景峰,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云,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惠敏,女,1975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凤明,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昝景峰与被告闫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被告闫惠敏的委托代理人吴凤明、冉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景峰诉称:2013年7月23日,昝景峰向闫惠敏提供借款7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昝景峰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闫惠敏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闫惠敏辩称:昝景峰向闫惠敏提供借款7万元的事实属实。2013年12月22日,闫惠敏作为北京金宸华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宸华利公司)的股东、会计,通过银行向昝景峰转款20万元,用于支付北京金玉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的工程款,但昝景峰出庭作证,否认金宸华利公司向金玉公司付款的事实,致使法院未认定该笔工程款。故昝景峰收到闫惠敏转账的20万元,其中7万元用于偿还昝景峰的借款,另外13万元闫惠敏将以不当得利另行要求昝景峰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昝景峰向闫惠敏提供借款7万元,闫惠敏向昝景峰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昝景峰现金柒万元整,借款:闫惠敏。”2015年11月5日,昝景峰诉至本院,要求闫惠敏偿还借款7万元,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另查,闫惠敏系金宸华利公司股东、会计。2013年,金宸华利公司与金玉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和不锈钢楼梯扶手阳台栏杆施工合同,金玉公司为金宸华利公司提供门窗、楼梯扶手等安装服务,工程款共计1911060元。由于金宸华利公司未给付工程款,金玉公司诉至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中,金宸华利公司向法庭提供45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其中闫惠敏名下账户于2013年6月26日向昝景峰转款15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昝景峰转款20万元,王晓花名下账户于2013年8月22日向昝景峰转款10万元),用于证明金宸华利公司向金玉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昝景峰出庭作证,证明该款系金宸华利公司向昝景峰支付的相应款项,赤城县人民法院认为金宸华利公司提供付款45万元的证据因是个人账户之间的往来,不能作为公司付款的凭据,金宸华利公司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收款人,故判决金宸华利公司向金玉公司支付工程款1911060元。金宸华利公司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再查,闫惠敏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昝景峰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上述事实,有昝景峰提供的借条、赤城县人民法院法庭庭审笔录、北京农商银行活期储蓄转账凭证、(2014)赤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闫惠敏提供的(2015)张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昝景峰与闫惠敏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昝景峰向闫惠敏提供了借款,闫惠敏向昝景峰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昝景峰要求闫惠敏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昝景峰要求闫惠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闫惠敏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但金宸华利公司在与金玉公司的诉讼中自认金宸华利公司为闫惠敏向昝景峰转账款项的权利人,该笔款项虽系闫惠敏与昝景峰个人账户之间的往来,并不能认定闫惠敏向昝景峰偿还借款的事实,且闫惠敏已另行起诉昝景峰,要求昝景峰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故闫惠敏关于该笔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昝景峰借款七万元;二、驳回原告昝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闫惠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