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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王永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王永华,王庆臣,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原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訾敬山,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超,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良资产管理中心清收队员,住阳谷县。被告:王永华,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庆臣,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阳谷县,系被告王永华之父。被告:潘政路,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鲁,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孙名贺,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王大强,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与被告王永华、王庆臣、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孙名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华、王庆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潘政路、孙鲁、王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我行与被告王永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庆臣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与被告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华从我行贷款30万元,用途为建筑。被告王永华于2014年5月5日、6日分别在我行借款16万元、14万元,两笔借款均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义务。借款后,被告王永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永华、王庆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孙名贺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我为王永华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就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替他还款。被告王永华、王庆臣、潘政路、孙鲁、王大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永华和被告王庆臣系父子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王永华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并递交《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提供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为保证人。原告对保证人进行了实地调查,四保证人承诺自愿对被告王永华在原告处申请的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知悉贷款用途为建筑。原告经评定,批准被告王永华授信额度为3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日,被告王庆臣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王永华系父子关系,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永华签订(阳谷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3081201304005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永华;贷款人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谷分社。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建筑;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阳谷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812013040055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和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和义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签订(阳谷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308120130400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王永华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陆拾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另外,合同还对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保证责任的承担、违约责任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被告王永华于2014年5月5日、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万元、14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15日,利率均为10.8000‰。原告分别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并已将该两笔款项支付至被告王永华的×××4920的存款账户内。借款后,两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已结清(利息结清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16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20元,尚欠本金159880元未还;14万元的借款本金一直未还。2015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变更为29988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一保通)和农户贷款评级授信审查审批表;2、保证人实地调查表(农户)四份;3、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款提款申请书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二份;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明细和还本付息证明;8、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当庭质证,被告孙名贺对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和手印均予以认可,其认可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永华、王庆臣、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永华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永华在借款到期后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华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9988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庆臣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对借款人王永华所负的债务(即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系被告王庆臣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庆臣应与被告王永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自愿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自愿对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向被告王永华发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四被告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在被告王永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四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应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永华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永华、王庆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被告潘政路、孙鲁、王大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华、王庆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侨润支行借款本金29988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880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潘政路、孙鲁、孙名贺、王大强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华追偿。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武军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