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国庆村安义地方,所驾车辆与林文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林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就涉案损害赔偿与林文响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接处警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查获经过,丁岚的证言,林文响的陈述,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439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已妥善处理了损害赔偿问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