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李迪华与魏和平、罗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迪华,魏和平,罗伟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李迪华,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662895。被告:魏和平,男,195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罗伟来,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原告李迪华与被告魏和平、罗伟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和平、罗伟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迪华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魏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在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后,被告魏和平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2月9日,被告魏和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前向原告还清借款。2015年6月6日,被告魏和平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向原告还清借款,被告罗伟来作为担保人,自愿在承诺书上签名,对魏和平的欠款向原告承诺“如到期未归还由我负责”。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仍然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魏和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计算至起诉时为18.45万元);2、判令被告罗伟来对被告魏和平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魏和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证据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采取现金存款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魏和平;证据三、2015年2月9日魏和平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2015年4月23日之前归还借款并将其儿子位于钢材大市场一个店面抵押给原告;证据四、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被告罗伟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承诺如到期未归还,由罗伟来负责。被告魏和平、罗伟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李迪华从其农业银行卡上支取现金485000元借给被告魏和平。在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被告魏和平于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迪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今借人魏和平”。2015年2月9日,被告魏和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前归还于2014年1月23向李迪华借款伍拾万元。2015年6月6日,被告魏和平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李迪华借款伍拾万元,被告罗伟来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对魏和平的欠款向原告承诺“如到期未归还由我负责”。现承诺书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却仍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等证据所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和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等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48.5万元,与借条约定的50万元不一致,故应按实际借款48.5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其享有收回全部借款本金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罗伟来作为保证人在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迪华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罗伟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650元、保全费3920元,共计14570元,由被告魏和平、罗伟来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饶 骁人民陪审员 董清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