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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邓贵成与林升、李开庆、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大井子村民组、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贵成,林升,李开庆,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大井子村民组,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296号原告邓贵成。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系东港市北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升。委托代理人许吉祥,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开庆。被告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大井子村民组,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大井子村民组。负责人于德生。被告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住所地东港市马家店镇。法定代表人刘广俊,系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孟宪则。原告邓贵成与被告林升、李开庆、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大井子村民组(以下简称大井子村民组)、东港市友谊灌区管理处(以下简称友谊灌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贵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被告林升、李开庆、大井子村民组负责人XXX、友谊灌区委托代理人孟宪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大井子村民组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承包被告大井子村民组位于龙态河南岸13.76亩养鱼池水面。因被告大井子村民组与友谊灌区鱼池相通,多年来一直共同对外发包,后原告与被告友谊灌区签订5.2亩水面租赁合同,原告承包水面面积共计大约18.96亩。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取得上述土地内养鱼池的承包经营权。但上述鱼池由被告林升转租给被告李开庆经营,原告要求其二人倒出涉案鱼池,二被告拒不倒出,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林升、李开庆倒出所占用的涉案鱼池,同时要求被告林升、李开庆、大井子村民组、友谊灌区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被告林升辩称,涉案鱼池系其善意取得。自1984年至今,被告林升与案外人兰奎等三人将龙态河桥南道东大约30亩荒滩改造,围坝养鱼,付出一定的辛苦,同时累计投资20万余元。原告与被告大井子村民组及友谊灌区签订的鱼池承包协议没有征得被告林升同意,且合同的签订程序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林升作为鱼池原始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及承租权。涉案鱼池一直由被告林升经营,现鱼池内没有养殖物。涉案鱼池中有被告林升与案外四人互换的土地,分别是换卢吉聪0.8亩和1亩、林芳齐0.7亩、林恒发1亩、邓福龙1亩。综上,被告林升对涉案鱼池有承包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开庆辩称,涉案鱼池现由被告林升经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井子村民组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涉案鱼池为被告大井子村民组与友谊灌区共同共有,鱼池相通、没有边界,不能分开,鱼池中有大井子村民组13亩多土地,友谊灌区5亩多土地。其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将13亩多土地的鱼池租赁给原告经营。被告友谊灌区辩称,2005年3月17日其将鱼池发包给被告林升经营,承包期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其将鱼池重新对外发包,被告林升没有提出要续包鱼池。被告友谊灌区与大井子村民组一起将涉案鱼池发包给原告经营是合理合法的,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涉案鱼池位于东港市北井子镇石桥村大井子村民组,由被告大井子村民组约13.76亩土地和被告友谊灌区5.2亩土地共同组成。被告大井子村民组所辖范围内的鱼池由被告林升自1984年至今占有经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未约定过承包期限。被告友谊灌区所辖范围内的鱼池由被告林升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届满前,被告林升未向友谊灌区提出要求继续承包。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友谊灌区签订涉案5.2亩鱼池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友谊灌区将龙态河南岸洋河庙公路桥南头东侧5.2亩水利工程划界范围内工程保护地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0日止,租金共计156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租金。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井子村民组签订涉案约13.76亩鱼池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大井子村民组将龙态河南岸洋河庙公路桥南头东侧扣除灌区5.2亩剩余水面出租给原告,出租年限为20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计15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被告大井子村民组交付租金15000元。被告大井子村民组共有七十多户村民,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六十六户村民同意鱼池对外发包。涉案鱼池南侧有被告林升与案外人卢吉聪、林芳齐、邓福龙互换的土地共计2.78亩,上述土地中部分用于种植水稻,部分用于鱼池养殖,其中种植水稻面积共计2亩,用于鱼池养殖部分0.78亩。原告与被告大井子村民组根据涉案鱼池现有实际情况,为便于水稻种植及鱼池经营,将鱼池内0.78亩土地现场丈量为自林芳齐、卢吉聪水田北侧(共长92米)向北延伸5.66米范围内的土地,具体四至为东至鱼池大坝,北至鱼池、南至卢吉聪、林芳齐水田地、西至邓福财水田地的交界处。现涉案鱼池由被告林升占有,鱼池内没有养殖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换地协议、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大井子村民组所辖范围内的鱼池由被告占有经营,双方未签订过书面或口头承包协议,未约定过承包期限,被告林升承包被告友谊灌区所辖范围内的鱼池期限届满,被告大井子村民组及友谊灌区均有权对外发包各自所辖范围内的鱼池。原告与被告大井子村民组及友谊灌区签订的涉案鱼池租赁协议,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交纳了租金,享有涉案鱼池的承包经营权。现涉案鱼池由被告林升占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升立即倒出涉案鱼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鱼池中有被告林升与案外人互换的土地0.78亩,原告承包的鱼池面积应扣除上述面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诸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诸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在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林升辩称其对涉案鱼池享有优先承包权的问题,被告林升占用、经营被告大井子村民组所辖范围内的鱼池,并非承包该鱼池,故不成立优先承包权;被告林升承包被告友谊灌区鱼池,在承包期届满前直至对外发包前,被告林升均未提出要求继续承包该鱼池,承包合同中也未约定承包期满后有优先承包权,故被告林升辩称对涉案鱼池享有优先承包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升对涉案鱼池的投入是否可得到补偿问题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林升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将原告承包的鱼池返还给原告经营(其中不包括林芳齐、卢吉聪水田北侧92米向北延伸5.66米范围内0.78亩土地,具体四至为东至鱼池大坝,北至鱼池,南至卢吉聪、林芳齐水田地,西至邓福财水田地的交界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林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林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栾忠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