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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孙某,又名孙明霞。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利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明、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年××月××日双方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丙。婚前双方未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不止。2013年我曾到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判决我们不准离婚。判决送达后,我们仍很少沟通,被告还无故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孩子出生后,长期由我抚养,建立较深的感情,由我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2010年我们在锦绣华庭购买三室一厅房屋一套,被告自愿同意归我所有。请求法院判我们离婚,婚生女赵某乙由我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抚养,锦绣华庭的房子归我所有。庭审中原告针对子女抚养问题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房子不同意归原告所有。原告孙某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写的保证书二份,证明房子应归原告所有;2、购房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情况;3、(2013)淇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购房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为了双方能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出具的,原告起诉离婚,不能以这个条为准;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在还房屋贷款,房屋应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一辆面包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在证据1中约定的条件不成就,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又名赵晗妤),于××××年××月××日生一子赵某丙。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共同从淇县宏润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淇县锦绣华庭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值241400元,其中首付房款73400元,下余房款为十年期贷款支付,2011年9月20日支付房屋配套的地下室款8365元。原、被告装修该房屋花费约10万元。现被告赵某甲处有夫妻共同财产豫F×××××五菱面包车一辆。2013年11月8日原告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30日原告孙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二个婚生子女,考虑到二子女及双方的情况,以婚生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子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淇县锦绣华庭的房屋一套和配套的地下室,考虑到原、被告在首付部分房款后,还有部分贷款未清偿,以及装修房屋支出等实际情况,结合子女抚养情况,以锦绣华庭的房屋归被告赵某甲所有,下余房屋贷款由被告赵某甲清偿,被告赵某甲补偿给原告孙某120000元为宜。双方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以按被告认可的价值补偿给原告10000元为宜。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对共同债务的主张,双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被告对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风霞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乙(又名赵晗妤)由原告孙某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丙由被告赵某甲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用;三、共同财产位于淇县锦绣华庭小区10号楼2单元1楼东户房屋一套归被告赵某甲所有,房屋贷款由被告赵某甲继续清偿,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孙某120000元;原告孙某在收到补偿款后十日内为被告赵某甲腾清房屋;四、共同财产豫F×××××五菱面包车一辆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给原告孙某10000元;五、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