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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刚与李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李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刘刚,男,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若冰、丁守明,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华,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焊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刚诉被告李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冰、丁守明,被告李光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焊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刘刚驾驶粤JC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井口镇往井口镇走马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许,行驶至井口镇增产村巨龙组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仔细,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与被告李光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刘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刚当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5年2月1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51152312015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光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光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车主是被告李光华。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121045.37元(变更后的请求),即1、医药费215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2、误工费13920元(174天×80元/天);3、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后期护理费2520元(6月×70元/天×30天/月×20%);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永中4621.5元(7110元/年×(20-7)年×20%÷4]、母亲邝贵英6043.50元(7110元/年×(20-3)年×20%÷4]、儿子刘洋12618.9元(18027元/年×(18-11)年×20%÷2];6、精神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900元(500元+二次鉴定车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光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对原告受伤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李光华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支付了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435元要求进行一并处理;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已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且第二次鉴定的后续医疗费改变了第一次的鉴定意见,该部分鉴定费用,依法也不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承担;医疗费按20%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费用或按实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续医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1天;以上三项超过交强险壹万的部分,被告李光华是次责,应当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明按每天50元,且只有43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11天;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新的鉴定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是参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而是要由相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意见书来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不应当支持,若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刘刚有多个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儿子刘洋已满12周岁,应当只计算6年,父母亲刘永中和邝贵英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在本地住院11天,没有相关票据,住院期间无特殊事由不应当外出,请法院酌情认可交通费50元至100元。以上五项超过伤残赔偿金11万的部分,被告李光华是次责只承担30%,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刘刚驾驶粤JC1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安县井口镇往井口镇走马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15分许,行驶至江安县井口镇增产村巨龙组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因对路面车辆动态观察不仔细,且临危措施处置不当,与被告李光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刘刚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刚立即被送入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骨折,气滞血瘀;2、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节结骨折;3、右面部擦拭;4、左膝部擦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2日出院,共11天,共支付了医疗费3107.10元(其中被告李光华垫付1000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不适随访;2、对症治疗;3、术后1、2、3、6、9月复查X片,以作进一步处理;4、术后一月视情况去除固定,去除后,行患者活动功能锻炼;5、伤肢负重及活动时间,视摄片而定。同年2月11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光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刘刚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刚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节结骨折。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38%,评定为9级伤残;2、刘刚行康复治疗之续医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圆;3、刘刚的护理时间约需六个月(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刘刚遂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因此申请对原告刘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由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4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刚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刘刚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原告刘刚系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刘刚与其妻于2003年4月7日生育子刘洋,定残时刘洋11周岁,受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的父亲刘永中,1947年8月12日出生,定残时67周岁,受赡养年限为13年;原告的母亲邝桂英,1951年8月25日出生,定残时63周岁,受赡养年限为17年;刘永中、邝桂英户籍地是四川省江安县井口镇走马村新华组,均属农村居民。江安县井口镇走马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刘永中、邝桂英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了4个子女。又查明,川EP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光华所有,被告李光华已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是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光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李光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原告刘刚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核定,原告请求医疗费3107.10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为据,且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提出医疗费按20%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费用或按实扣减非国家基本医疗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续医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据,且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3920元(174天×80元/天),本院认为该请求赔偿计算时间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调整误工费为3440元(43天×80元/天);原告请求住院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本院认为该请求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为660元(11天×60元/天);后期护理费原告请求2520元(6月×70元/天×30天/月×20%),本院认为该请求标准过高,根据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1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后期护理时间予以确认,本院调整后期护理费为1800元(6月×30天/月×50元/天×20%);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20元(11天×20元/天),本院认为该请求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65元(11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永中4621.50元(7110元/年×(20-7)年×20%÷4]、母亲邝贵英6043.50元(7110元/年×(20-3)年×20%÷4]、儿子刘洋12618.90元(18027元/年×(18-11)年×20%÷2];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283.90元(4621.50元+6043.50元+12618.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20807.90元(97524元+23283.90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及本地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含第二次鉴定车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确系原告必要性支出,本院根据本地实际酌情认定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光华辩称为原告垫付了粤JC15**车辆维修费1435元,但因未提交相应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光华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维修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费为141180元(其中计入医疗费损失的有医疗费310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续医费3000元,共计6272.1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费134907.90元)。川EP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刘刚的医疗费用损失6272.10元未超过本案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6272.10元,原告刘刚的其余经济损失费134907.90元已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应当在该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刚110000元,余下的24907.90元(134907.90元-110000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光华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7472.37元(24907.90元×30%),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该肇事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应当在该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16272.10元(6272.10元+110000元),在该肇事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72.37元;被告李光华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品迭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宾公司在该肇事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光华垫付款1000元,赔偿原告刘刚经济损失费6472.37元(7472.37元-1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P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116272.1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EP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6472.37元;支付被告李光华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刚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依法减半收取1376元,由被告李光华负担1000元,原告刘刚负担376元;该款原告刘刚已预交,被告李光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其垫付款中扣除直接向原告刘刚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 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