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五祥诉被告肖益江、易青、何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五祥,肖益江,易青,何惠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071号原告赵五祥。被告肖益江。被告易青。被告何惠琦。原告赵五祥(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益江、易青、何惠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何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益江、易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肖益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4年11月23日,被告肖益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2日,被告肖益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何惠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肖益江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易青系被告肖益江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惠琦对其中20万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何惠琦辩称:被告何惠琦是被告肖益江的朋友,在借条上签字对20万进行担保,但对原告与被告肖益江借款期限延期的事,被告何惠琦不知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肖益江、易青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肖益江。2014年11月23日,被告肖益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2日,被告肖益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由被告何惠琦担保;2014年12月25日,被告肖益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以上借款,均由被告肖益江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5月6日,被告肖益江在2014年11月23日的借条上注明同意延期6个月,在2014年12月12日的借条上注明同意延期6个月,在2014年12月25日的借条上注明同意延期2个月。另查明,被告肖益江与被告易青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4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三张借条、一张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被告何惠琦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肖益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肖益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肖益江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肖益江约定了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超过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即以30万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以20万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以25万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肖益江实际归还之日止。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肖益江与被告易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易青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肖益江将借款的期限变更,被告何惠琦未书面同意,且被告何惠琦不知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惠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益江、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五祥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以20万为基数自2015年9月12日,以25万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五祥对被告何惠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五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70元,由被告肖益江、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