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代胜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代胜华,王秀莲,邹娇华,应建翔,廖伟东,张春火,吴合云,江瑞炎,李中朋,李永祥,雷志荣,张世森,赖盛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1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78329-0。法定代表人:谢晓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绍明,男。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9177779-8。法定代表人:代胜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代胜华。被告:王秀莲,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邹娇华,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应建翔,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廖伟东,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张春火,住福建省大田县。被告:吴合云,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江瑞炎,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李中朋,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李永祥,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雷志荣,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张世森,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赖盛林,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福建省三明市清流上上清食品有限公司、代胜华、王秀莲、邹娇华、应建翔、廖伟东、张春火、吴合云、江瑞炎、李中朋、李永祥、雷志荣、张世森、赖盛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233元,减半收取7,116.5元,由原告清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杨 木 森人民陪审员 张 永 顺人民陪审员 邱 春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紫薇(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