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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代小平、陈勇诉朱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小平,陈勇,朱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代小平,男。原告陈勇,男。被告朱书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小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小平、陈勇诉被告朱书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小平、陈勇,被告朱书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0时33分许,被告朱书勇驾驶贵AA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大营坡桥上路段时,与原告代小平驾驶员的贵AU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二原告诉请:1、被告朱书勇赔偿二原告台班费、误工损失共计400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书勇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通知了保险公司,当时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将车辆拖去修理,但修好后未联系朱书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赔付了2000元,已履行了赔付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也未积极配合修理,造成了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0时33分许,被告朱书勇驾驶贵AA3**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大营路大营坡桥上路段时,与原告代小平驾驶员的贵AU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贵AUX**号车上乘客马红帅受伤。2015年10月12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朱书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代小平、马红帅均无责任。当日,贵AUX**号车辆被告送往贵阳乌当汇通鸿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因车辆部分配件脱销,需从车辆生产方发货,2015年12月12日该车辆修理完毕。但因车辆修理费问题,原告未能联系上被告朱书勇,二原告向贵AA3**号小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申请理赔,直至同月21日上述保险公司将车辆修理费支付给修理厂后,二原告才将车辆提回并继续营运。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二原告提车之日,共计82天。另查明,二原告均系贵AUX**号小型客车驾驶员,该车辆系租赁于贵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每日每人台班费为114元。再查明,贵AA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未向二原告赔偿。庭审中,二原告补充说明所主张的台班费二人共计18521元,误工损失每人1073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说明、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书勇未谨慎驾驶,造成原告代小平所驾驶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朱书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台班费、误工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二原告在贵AUX**号小型客车在修理完毕后,理应自行垫付相应车辆修理费用,再通过其他途径向被告朱书勇主张,以此减少车辆营运损失,因此二原告对车辆停运造成损失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台班费、误工损失的计算时间,酌情支持75日,故关于台班费诉请,被告朱书勇应向原告代小平、陈勇各赔偿8550元,关于误工损失每人10739.5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可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代小平赔偿台班费8550元及误工损失1073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勇赔偿台班费8550元及误工损失10739.5元;三、驳回原告代小平、陈勇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代小平、陈勇负担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82元(案件受理费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宇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