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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萍萍等与崔尔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芳,崔尔蛟,李萍萍,张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芳,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润丰银行八一营业部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陶涛,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尔蛟,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斌,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萍萍,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裕华阳光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张寿勇,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张芳因与被上诉人崔尔蛟、原审被告李萍萍、原审第三人张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崔尔蛟(甲方),借款人:李萍萍(乙方),担保人:王某甲、王某某、张芳(签名捺印)、天津裕华阳光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福美特商贸有限公司(签章)……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2%,乙方指定的本笔借款收款账号为:工商银行经十西路支行,户名:王某某……第六条,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逾期借款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崔尔蛟,乙方:李萍萍(签名捺印),担保人:王某甲、王某某、张芳(签名捺印),天津裕华阳光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济南福美特商贸有限公司(签章),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李萍萍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崔尔蛟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4年4月28日,借款人:李萍萍(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李萍萍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兹收到崔尔蛟出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大写)1000000.00(小写)。基于本次借款用途的特殊性,双方一致同意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付款。借款人已经清点完毕,确认无误。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名:李萍萍(签名捺印),担保人签名:王某某(签名捺印),2014年3月10日。”2014年3月10日,崔尔蛟名下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汇款100万元。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并主张与李萍萍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李萍萍只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李萍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71.23元及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张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要求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萍萍、张芳均辩称已通过王某某的账户向第三人张寿勇支付90余万元,实际是偿还的李萍萍向本案原告所借的本案的涉案借款。李萍萍为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提交了王某某名下账户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84000元;于2014年4月8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94500元、10500元,共计105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2万元、3万元,共计15万元;于2014年5月8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383500元;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9250元;于2014年6月10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1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于2014年7月19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22000元;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王某某名下账户向第三人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22000元。另,张芳申请法院调取了张寿勇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载明:2014年3月10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84000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72000元。2014年4月8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94500元、10500元,共计105000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原告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94000元。2014年4月28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2万元、3万元,共计15万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35000元。2014年5月8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383500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315000元、30150元,共计345150元。2014年5月30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9250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7325元。2014年6月10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9万元。2014年6月11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9000元。2014年6月20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0000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9000元。2014年7月19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22000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9800元。2014年8月11日,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账汇款22000元;同日,张寿勇名下账户向崔尔蛟名下账户转账汇款19800元。庭后,原审法院对案外人王某某进行了询问,王某某陈述李萍萍系其嫂子,其名下的银行账户622208160200351****一直由其嫂子李萍萍持有并实际使用,其本人与张寿勇没有经济往来,其账户通过网银转账汇款给张寿勇的钱是还借本案原告崔尔蛟的钱,因为张寿勇去公司拉过横幅催账,所以把钱打给了张寿勇。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案原告崔尔蛟开具13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崔尔蛟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借据、电子银行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崔尔蛟与被告李萍萍之间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崔尔蛟向李萍萍出借100万元款项后,李萍萍有无偿还以及偿还金额问题。崔尔蛟主张,李萍萍只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利息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利息3000元。李萍萍、张芳辩称已偿还借款90余万元,崔尔蛟与张寿勇是合作关系,且一直是张寿勇在催款,因此还款给了张寿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发生在崔尔蛟与李萍萍之间,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其所借款项的交付。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将所欠原告款项交付给原告或者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偿还。现被告抗辩称由王某某名下账户622208160200351****支付给张寿勇名下账户共计90余万元的款项是偿还的李萍萍所借崔尔蛟的本案涉案借款,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且李萍萍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汇款行为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崔尔蛟要求李萍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萍萍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的1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的5000元,2014年10月11日支付的3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应当视为先支付利息后折抵本金,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政策,在此期间内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年息5.6%,原、被告月息2%的约定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调整为: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李萍萍未按照约定还款,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张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其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的支付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萍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崔尔蛟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李萍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尔蛟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三、被告李萍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尔蛟逾期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被告张芳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崔尔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萍萍、张芳负担。上诉人张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款10笔共计905750元,该款项即李萍萍使用王某某账户归还崔尔蛟的借款。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理由是:1、王某某与张寿勇之间不认识,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张寿勇辩称其与王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任何证据,也不符合常理。2、王某某名下账户向张寿勇名下账户所转的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即李萍萍向崔尔蛟借款之日。该笔款项即是按照崔尔蛟的要求支付的借款利息,且要求以后的还款按此执行。3、根据原审期间调取的张寿勇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显示,张寿勇收到王某某的转款后,同日即转给了崔尔蛟账户。从打款记录可以看出,除3月10日及4月8日的转款之外,其余转款存在规律性,即张寿勇收到还款后,自己留下10%,其余90%都转给了崔尔蛟。张寿勇关于其与崔尔蛟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原审法院认定崔尔蛟收到李萍萍18000元,但却按照15000元判决,对此应予纠正。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尔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崔尔蛟毋庸置疑,对此崔尔蛟已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收款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张寿勇在原审中委托律师出庭,其明确表示其与李萍萍或王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张寿勇于崔尔蛟也经常有经济往来。张寿勇收到的涉案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李萍萍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张寿勇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认定有误外,其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崔尔蛟认可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的应扣利息1.5万元系笔误,应为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王某某账户转向原审第三人张寿勇账户的款项905750元是否偿还的涉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李萍萍主张其丈夫王某甲之弟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62208160200351****一直由其持有并实际使用,原审中,王某某亦对此予以证实,上述账户亦是涉案借款中李萍萍指定银行账户。故李萍萍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案现已查明的王某某名下账户62208160200351****向张寿勇名下账户转款905750元,应视为李萍萍向张寿勇的转款行为。其次,张寿勇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张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分十次向张寿勇转款905750元,对此崔尔蛟和张寿勇并无异议。张芳主张该905750元即为偿还本案借款,张寿勇和崔尔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系张寿勇与李萍萍或王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张守勇银行账户流水来看,李萍萍向张寿勇转款十次共计905750元,每次转款之后的当日,张寿勇即将该转款的大部分转给崔而蛟。原审中,张寿勇述称2014年3月10日的84000元为李萍萍给他的费用,对此李萍萍不予认可,张寿勇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余九笔转款,张寿勇主张系其与王某某或李萍萍的其他经济纠纷,王某某和李萍萍均不予认可,张寿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张寿勇和王某某并不相识,同时,上述十次转款之后张寿勇即将该款项转给崔尔蛟,张寿勇关于其和王某某或李萍萍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亦无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张守勇收取李萍萍的上述转款后,其将该款项转给崔尔蛟,对此崔尔蛟虽抗辩称系其和张守勇之间的经济纠纷,但原审中经法院释明,崔尔蛟和张寿勇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分析,本院对张芳关于李萍萍向张寿勇转款905750元系偿还涉案借款的上诉主张予以采信。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于本案现已查明的还款,双方并未约定偿还利息或本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款项应当先偿还到期利息,剩余冲抵本金。具体情况如下: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月息2%,每日利率为0.000667(0.02÷30);2014年4月28日后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六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每日利率为0.000614(0.056×4÷365天)。1、2014年3月10日,借款1000000元,当日还84000元,实际借款916000元。2、2014年4月8日还款105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610.97元(916000元×0.000667),计息时间为3月10日至4月8日共29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17718.13元(610.97×29)。本期归还本金87281.87元(105000-17718.13)。剩余本金828718.13元(916000-87281.87)。3、2014年4月28日还款150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552.75元(828718.13×0.000667),计息时间为4月9日至4月28日共20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11055元(552.75×20)。本期归还本金138945元(150000-11055)。剩余本金689773.13元(828718.13-138945)。4、2014年5月8日还款3835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423.52元(689773.13×0.000614),计息时间为4月29日至5月8日共10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4235.2元(423.52×10)。本期归还本金379264.8元(383500-4235.2)。剩余本金310508.33元(689773.13-379264.8)。5、2014年5月30日还款1925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190.65元(310508.33×0.000614),计息时间为5月9日至5月30日共22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4194.3元(190.65×22)。本期归还本金15055.7元(19250-4194.3)。剩余本金295452.63元(310508.33-15055.7)。6、2014年6月10日还款100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181.4元(295452.63×0.000614),计息时间为5月31日至6月10日共11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1995.4元(181.4×11)。本期归还本金98004.6元(100000-1995.4)。剩余本金197448.03元(295452.63-98004.6)。7、2014年6月11日还款10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121.23元(197448.03×0.000614),计息时间为6月11日共1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121.23元。本期归还本金9878.77元(10000-121.23)。剩余本金187569.26元(197448.03-9878.77)。8、2014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151.16元(187569.26×0.000614),计息时间为6月12日至6月20日共9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1360.44元(151.16×9)。本期归还本金8639.56元(10000-1360.44)。剩余本金178929.7元(187569.26-8639.56)。9、2014年7月19日还款22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109.86元(178929.7×0.000614),计息时间为6月21日至7月19共29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3189.54元(109.86×29)。本期归还本金18810.46元(22000-3189.54)。剩余本金160119.24元(178929.7-18810.46)。10、2014年8月11日还款22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98.31元(160119.24×0.000614),计息时间为7月20日至8月11日共22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2162.82元(98.31×22)。本期归还本金19837.18元(22000-2162.82)。剩余本金140282.06元(160119.24-19837.18)。以上为李萍萍通过王某某账户向张寿勇账户还款情况,自2014年9月15日起,改为向崔尔蛟账户还款。11、2014年9月15日还款10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86.13元(140282.06×0.000614),计息时间为8月12日至9月15日共34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2928.42元(86.13×34)。本期归还本金7071.58元(10000-2928.42)。剩余本金133210.48元(140282.06-7071.58)。12、2014年10月10日还款5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81.79元(133210.48×0.000614),计息时间为9月16日至10月10日共25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2044.75元(81.79×25)。本期归还本金2955.25元(5000-2044.75)。剩余本金130255.23元(133210.48-2955.25)。13、2014年10月11日还款3000元。上期每日利息为79.97元(130255.23×0.000614),计息时间为10月11日共1日。本期归还利息共计79.97元。本期归还本金2920.03元(3000-79.97)。剩余本金127335.2元(130255.23-2920.03)。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3日,剩余本金为127335.2元,剩余利息为156.37元(127335.2×0.000614×2)。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芳的上诉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对涉案借款的还款情况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崔尔蛟借款本金127335.2元及逾期利息156.37元;三、上诉人张芳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崔尔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上诉人张芳、原审被告李萍萍负担2850元,被上诉人崔尔蛟负担16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张芳、原审被告李萍萍负担2850元,被上诉人崔尔蛟负担1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