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黄年春、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年春,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年春,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八宝镇中仁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原坎山镇)八大村。法定代表人:薛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黄年春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鑫福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年春申请再审称:1.黄年春已在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上签名同意,但鑫福公司向法院提交伪造的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致使黄年春得不到赔偿金15724元。2.鑫福公司计算加班费的方式违反劳动法。3.相关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能证明黄年春存在加班事实,法院应予认定。4.黄年春请求:给予黄年春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工资36000元、加班费47585.55元、节假日工资6620.64元,给予黄年春失业金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62元以及“因徐国芳提供伪证而被开除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工作和劳动的权利永久性的伤害误工费和车旅费750000元”。黄年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金。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合同期满前,鑫福公司以《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的形式告知黄年春“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9日到期,按照国家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的有关规定,现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您,并提供不低于原标准的新劳动合同一份,以便我们做好有关人事安排,谢谢您的配合”,该通知书尾部有“不同意续签”和“同意续签”两个选项。在“不同意续签”处系手写勾选确认并签署黄年春的姓名。黄年春对该通知书上本人签名无异议,仅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同意续签,但未在两个选项上作出勾选确认,现“不同意续签”处的勾选系鑫福公司伪造,对于该主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常理分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签名时对两个相反的选项作出确认,故其关于未在“不同意续签”处勾选的主张与常理不符,难以成立。况且,即使如其所言,其未在两个选项上勾选,亦只能表明其在合同期满后未明确同意与鑫福公司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故黄年春关于鑫福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原审对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862元及失业金300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工资、加班费。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黄年春的工资为2200元每月,黄年春在一审中亦认可其已收到鑫福公司工资36000元,现其仍要求鑫福公司支付工资36000元,不能支持。黄年春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欲证明其存在加班之事实,要求鑫福公司支付其172.5天的加班费47585.55元及节假日工资6620.64元。经审查,该庭审笔录中,鑫福公司对黄年春存在加班情况并无异议,但认为其超出合同约定向黄年春支付的36000元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该抗辩理由较为合理。现黄年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172.5天之事实,故其关于47585.55元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6620.64元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其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误工费、车旅费。黄年春要求鑫福公司支付“因徐国芳提供伪证而被开除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工作和劳动的权利永久性伤害误工费和车旅费750000元”,该主张并非一审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畴。综上,黄年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年春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妍·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