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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刘翠荣与严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荣,严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刘翠荣。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彩红。原告刘翠荣诉被告严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严彩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荣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严彩红向原告刘翠荣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现要求被告严彩红偿还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严彩红辩称,借款40000元属实,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严彩红向原告刘翠荣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因该款未偿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严彩红应当在原告刘翠荣索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刘翠荣要求被告严彩红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月利率2%,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彩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翠荣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严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徐学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姝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