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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辛崇玉与刘宏、周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崇玉,刘宏,周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526号原告辛崇玉。委托代理人徐超,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收集证据,起诉,诉讼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刘宏。被告周玉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孝感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答辩,调查取证、出庭应诉,提起反诉,代为和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原告辛崇玉诉被告刘宏、周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崇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刘宏,被告周玉杰,被告刘宏、周玉杰的委托代理人潘武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崇玉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同事,一向关系不错,工作之余,两被告做些生意。2012年2月2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一个月,月利息为7000元。被告刘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借给了两被告2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此后,原告夫妇经常向两被告追讨借款和利息,但两被告均以暂时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为由予以搪塞。2015年7月30日,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连本带息还清,被告刘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还款,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害。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自2012年2月25日始,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直到还清欠款为止;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辛崇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还款计划》、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档案信息,证明:(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4年4月25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刘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三)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四)两被告的住所地为孝感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法拥有该案管辖权。证据三:手机短信、微信信息,证明被告刘宏一直承诺还钱,但是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刘宏辩称,我是湖北宏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质是为该公司向原告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责偿还。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原告放弃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周玉杰无事实依据,被告周玉杰对刘宏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周玉杰辩称,原告与刘宏达成的借款及还款协议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对刘宏为公司借款的行为也不知情。刘宏的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宏、周玉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宏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刘宏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湖北宏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财务报表,证明所涉借款属湖北宏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应由该公司偿还。证据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周玉杰已与被告刘宏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10万元,该债务约定由被告刘宏负责偿还,而本案是湖北宏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宏、周玉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辛崇玉对被告刘宏、周玉杰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采信。被告刘宏、周玉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对借款期限满的利息没有约定,还款计划也未约定利息,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刘宏的职务行为。原告辛崇玉对被告刘宏、周玉杰提交的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记账凭证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与湖北宏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被告刘宏、周玉杰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宏、周玉杰提交的证据二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据三,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宏、周玉杰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明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记账凭证因未提交原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刘宏向原告辛崇玉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利息为7000元。当日,被告刘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收取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宏未予还款。2015年7月30日,被告刘宏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刘宏多次承诺还款,但均未履行。另查明,被告周玉杰与被告刘宏于2015年11月20日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宏系湖北宏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食品批发兼零售。本院认为,被告刘宏主张本案借款系湖北宏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证据不足,应为其个人债务。原告与被告刘宏约定借款期间利息7000元,以此折算借款年利率为42%,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预先扣除的利息7000元不应计入本金,即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93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玉杰与被告刘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刘宏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玉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辛崇玉借款19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2012年2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周玉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辛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原告辛崇玉负担200元,被告刘宏、被告周玉杰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应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