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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7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刑初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11日被新晃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18日被新晃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被新晃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12月31日经新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价值人民币37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长乐坪村廉租房院内2栋2单元楼道前的空地处,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红色车牌号为湘N×××××的中能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黄某骑着盗得的摩托车驶往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一个陌生男子。被盗摩托车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2、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橘佳苑17栋1单元2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以剪指甲为由,骗得了被害人陈某的钥匙圈,然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步行街旁边的一家配钥匙的商店配了一把被害人陈某家中的大门钥匙。2015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橘佳苑17栋1单元201室的大门口,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房屋内客厅靠北的一间卧室里,将被害人陈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2400元现金盗走后离开。3、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新城施工处B栋四楼,用蛇皮袋将被害人雷某的50个十字钢架扣盗走。事后,被告人黄某带着装有50个十字钢架扣的蛇皮袋离开了晃山新城。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将盗来的50个十字钢架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陌生男子。被盗的50个十字钢架扣,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5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因吸食毒品在怀化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三次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赔偿了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200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筹集吸食毒品的毒资,在2015年8月25日至10月10日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3758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长乐坪村廉租房院内2栋2单元楼道前空地处的一台车牌号为湘N×××××的中能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并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一持贵州口音的陌生男子。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2、2015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金橘佳苑17栋1单元201室被害人陈某家中,以剪指甲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的钥匙圈并到配钥匙店配置了一把被害人陈某家中的大门钥匙,并于当日22时许,用该大门钥匙将门打开,进入被害人陈某房屋内客厅靠北的一间卧室,盗走陈某放在床上枕头下的人民币2400元现金;3、2015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山新城施工处B栋四楼,用蛇皮袋将被害人雷某50个十字钢架扣盗走并于次日10时许将该十字钢架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挑着箩筐收破烂的中年陌生男子。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十字钢架扣价值人民币158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怀化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办案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黄某将赔偿给被害人郭某的损失人民币1200元通过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转交给被害人郭某。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并送去慰问金6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5元,取得了被害人雷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户籍资料、离婚证书、被盗摩托车信息资料、线索函、收条、发票、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资质证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吸毒资料,证人李某、吴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某、雷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林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