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民辖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玉兰建材经营部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玉兰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民辖终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负责人:沈浩,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玉兰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张道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委托代理人:籍木林,安徽江南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金家庄区金玉兰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金玉兰建材经营部与南通四建公司虽无书面合同,但从金玉兰建材经营部提供的砂石料结帐清帐单及欠条看,南通四建公司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已盖章认可金玉兰建材经营部向合同履行地即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中冶钟鼎悦城住宅小区送砂石料的事实。现金玉兰建材经营部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故南通四建公司及南通四建南京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欠条”中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已标注“对外承诺、借贷及签订经济合同一律无效”,被上诉人提交的“砂石料结账清帐”上所加盖的“材料与设备采购专用章”也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还有待争议,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均在砂石料结帐清帐单及欠条中盖章认可金玉兰建材经营部向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的中冶钟鼎悦城住宅小区项目运送砂石料的事实,即合同履行地为马鞍山市雨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韩贞旭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小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