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三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春水与俞纪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水,俞纪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356号原告张春水,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纪华,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六路大鏊溪商业楼第3栋7层。法定代表人邓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水诉被告俞纪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水,被告俞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水诉称,2015年2月23日,被告俞纪华驾驶粤T×××××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镇××路段时,与原告张春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春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俞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吴小华骨科医院治疗23天,花了医疗费18,061.96元。原告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61.96元(原告自负27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024元,残疾赔偿金17,198.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33,164.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纪华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15300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未参加诉讼,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是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二是伤残赔偿金应当计算16年,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俞纪华驾驶粤T×××××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镇××路段时,与原告张春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春水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俞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吴小华骨科医院治疗23天,花了医疗费18,061.96元(被告俞纪华支付了15,3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庭审期间,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仍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俞纪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纪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俞纪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8,0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20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198.9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和评残时均为63周岁,计算17年无误),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48,764.86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48,164.86元,余款6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俞纪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春水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764.8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48,164.86元,由被告俞纪华赔偿600元(俞纪华已经支付15,300元);二、驳回原告张春水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俞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志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