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3刑初16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丙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害人路某到夏庄村西马某和霍某合伙经营的圆钢厂要运费发生矛盾,两人发生吵骂,继而引发双方厮打,被告人马某用一块长约130公分宽约40公分的合梯抡打路某,并将路某后腰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路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陈述,证人霍某、王某甲、贾某甲、张某、贾某乙、王某乙、朱某、贾某丙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东司医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收条,东光县公安局东光镇派出所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路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