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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刑初字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刑初字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建瓯市。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建贸路**号。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建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儿子杨健在建瓯市金龙大酒店对面江淮皮卡门口,因闽HAH2**轻型自卸货车买卖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某要驾车离开时,被告人李某某将杨某某拉下货车,杨某某下车后便与李某某发生推扯,杨健见状便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李某某手持倒车镜将杨健眼部及手掌打伤,杨某某见其儿子受伤,用拳头打李某某左腰部,致李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杨健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在双方相互抵扣医疗费的基础上,由杨某某再赔偿李某某因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该款于2016年1月11日己付清;双方对对方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户籍信息、受案材料、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评估意见书、证人张世钦的证言、被害人杨健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瓯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因琐事纠纷而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建瓯市司法局审前调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