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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朱炳其与王国庆、傅兰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炳其,王国庆,傅兰芳,王国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炳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兰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武,上诉人朱炳其为与被上诉人王国庆、傅兰芳、王国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首先,经庭审查明,本案欠条系基于2010年2月27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而形成,该合作协议载明合作双方为浙江会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佳公司)和永康市信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光公司)。其次,会佳公司的股东为申屠晓华、朱炳其,申屠晓华系法定代表人,信光公司的股东为傅兰芳、王国庆,傅兰芳系法定代表人;朱炳其虽主张除会佳公司与信光公司的合作外,朱炳其、申屠晓华与王国庆、傅兰芳个人亦参与合作,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四名自然人系以个人名义参与合作,鉴于朱炳其、申屠晓华、王国庆、傅兰芳与两个公司的特殊身份关系,即使上述四名自然人对本案业务存在增加投资的情形,亦应认为系分别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增加投资。最后,虽2014年1月2日的欠条系由王国庆出具给朱炳其,但欠条中并未表明会佳公司与信光公司的债权、债务分别由朱炳其、王国庆个人享有、承受的意思表示,且王国庆在书写欠条时要求向信光公司开具硅钢600吨的发票,显然朱炳其个人并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可见,该欠条的权利、义务主体并非朱炳其与王国庆,而系会佳公司与信光公司。综上,朱炳其并非系本案的适格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朱炳其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炳其的起诉。朱炳其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朱炳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事实和理由如下:对王国庆2014年1月2日出具欠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欠条意思表示清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欠条清楚写明是欠朱炳其款项,因此欠条就是证明权利人是朱炳其的书证。2、朱炳其系欠条原件的持有人,也证明权利人为朱炳其。会佳公司的股东为朱炳其和其妻子申屠晓华,因此朱炳其的诉讼行为,会佳公司是清楚的,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列会佳公司为案件当事人,也没有征询会佳公司的意见,就认为会佳公司为权利人,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同时违反法定程序。3、王国庆作为债务人,其出具欠条时写明“欠朱炳其款项”,说明债务人王国庆对于权利人是朱炳其的法律事实是认可的。二、原审裁定将欠条的义务主体确定为信光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王国庆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其自愿出具欠条并签名,证明王国庆自愿加入、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清楚。三、王国庆出具欠条后,王国庆夫妇已经向朱炳其付款100万元,欠条已经部分履行。因此,本案的当事人朱炳其和王国庆均认可朱炳其是债权人、王国庆是债务人。朱炳其、王国庆等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且王国庆已经部分履行协议内容。原审法院将欠条的权利义务主体认定为案外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四、原审裁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将简单的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化,违背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基于2010年2月27日会佳公司和信光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事项形成,朱炳其、王国庆分别为会佳公司、信光公司的股东。虽然该欠条系由王国庆出具给朱炳其,但欠条中载明“还清后应开硅钢600吨发票给信光金属公司”,可见欠条约定的内容仍为会佳公司和信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欠条尾部注明“余款争取在2014年6月底前清算完毕(含票)”指的也是会佳公司和信光公司之间的清算,而非朱炳其和王国庆个人之间的清算;且现也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会佳公司与信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朱炳其和王国庆个人。故原审法院认定朱炳其依据该欠条以个人名义向王国庆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