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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信德峰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德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2715号原告信德峰,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车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信德峰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峰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德峰诉称,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信德峰驾驶鲁AYZ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邑县德平镇德怀路药王庙村路口处与南侧土路口由南向西转入德怀公路的赵秀风乘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秀风当场死亡。后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沂大队认定信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8日,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信德峰与赵秀风的儿媳史连红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信德峰赔付赵秀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三轮车维修费、处理丧葬费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原告为鲁AYZ8**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30万元,承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未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司法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信德峰驾驶车辆鲁AYZ8**在我司承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无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赔偿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原告信德峰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用收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信德峰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其鲁AYZ8**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记载: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6日24时止。2015年7月23日15时30分许,信德峰驾驶鲁AYZ8**货车在临邑县德平镇德怀路药王庙村路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赵秀风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秀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信德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7月28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经与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由信德峰赔偿赵秀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验尸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万元;2、结案之日由信德峰现金支付赵秀风18万元(包括先前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3、剩余2万元由信德峰打欠条,定期付清;4、信德峰修车费自理凭据。2015年7月28日,信德���赔偿了赵秀风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等共计20万元,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信德峰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为其鲁AYZ8**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原告信德峰按约交纳保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鲁AYZ8**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原告信德峰在公安交通部门主持下,就第三者损失与对方进行了调解,并由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协商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且原告信德��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有证据否认该调解结果,其应当对鲁AYZ8**货车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信德峰赔偿保险金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闫 群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