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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罪犯由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421号罪犯由峰,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由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29947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由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由峰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东风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于井喜发生争执并厮打,由峰用拳头击打于井喜面部一拳,致于井喜左眼受伤,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于井喜左眼外伤致左眼球摘除,经鉴定为重伤三级,构成故意伤害罪,由峰赶到医院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十监区参加犯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9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由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后果严重,不履行民事赔偿责任,月消费较高,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由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