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陈常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旭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常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旭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陈常花,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灵桥路255号中银大厦18楼。负责人:黄永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志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旭萍,农民。原告陈常花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旭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6570.71元(不包括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费63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1025元、残疾赔偿金883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8.5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7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合计178134.21元。请依法判令:1、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旭萍依责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常花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2月11日18时21分,被告王旭萍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桃源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时代大道与桃源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该车车头与自时代大道北侧非机动车车横过道路由原告陈常花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旭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1天。2015年9月8日,原告伤情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后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所需误工期限为6个月。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旭萍已支付原告1338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38318.26元(包括被告王旭萍垫付的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21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三、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0338.5元(44155元/年×20年×10%+16228元/年×5×10%÷4),原告提供了公司证明、工资清单、社区证明、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且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6个月,按照原告收入3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五、护理费:5477.7元(147.25元/天×21天+147.25元/天×30%×54天),鉴定结论为护理期限75天,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30%计算。六、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结论为营养期限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八、后续治疗费:8000元九、交通费:酌定200元。十、鉴定费:2370元。十一、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72034.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旭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常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情况后确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王旭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被告王旭萍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原告51034.46元(172034.46元-121000元)的80%,计款40827.57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3380元,尚需支付27447.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常花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支付111000元;二、被告王旭萍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陈常花40827.57元,扣除已支付的13380元,尚需支付27447.5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230元,被告王旭萍负担305元。第二次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直接支付至鉴定机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田晓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丽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