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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重庆市万州区响水镇,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来到万州区王牌路西山车站附近,盗窃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FB78**汽车内人民币10余元、香烟1包。2、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何某来到万州区观音岩街道欧典花园附近,盗窃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FBD2**汽车内人民币10余元、驾驶证1本、香烟2包。3、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何某来到万州区沙龙路行政审批中心附近,盗窃程某某停放的渝FHZ1**汽车内人民币6元、印度神油1瓶。4、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来到万州区沙龙路28号院坝内盗窃杨某某停放的渝F6A5**汽车内物品时被发现,公安干警闻讯赶来将被告人何某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人民币6元、印度神油1瓶、驾驶证1本,已发还相应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元;退陪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0元;其他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学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