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5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5806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01号。负责人倪卫芳,行长。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厍浜路16号。法定代表人PARKKIDUK(朴起德),总经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依《国际贸易汇款业务融资协议》(编号:银国贸汇字/第PG201502号)约定,结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4026299.7美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以借款本金4026299.7美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77975%计算利息;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26299.7美元以及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4.16963%计算利息),律师费32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以上履行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二、若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信苏银权质字第PG201502号]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2015)苏银质登字第PG201502号],在被告对东莞普光液晶显示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质押的金额为28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以调解一次性了结,今后当事人双方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363元,由被告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承担,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上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917790.15元,执行费9331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东莞普光液晶显示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到期债权审理时已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第三人东莞普光液晶显示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到期债权,但第三人东莞普光液晶显示有限公司已倒闭,在当地法院已被多家企业起诉且第三人东莞普光液晶显示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全部抵押给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已倒闭,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土地全部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机器设备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本院另案处置中,如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普光电子技术(苏州)有限公司名下资产本院另案处置中,如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参与分配。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开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庾 勤 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