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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冯伟昌与赵宇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伟昌,赵宇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05号原告冯伟昌,男,1981年6月3日生,住德惠市。被告赵宇龙,男,1987年5月22日生,住德惠市。原告冯伟昌与被告赵宇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冯伟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伟昌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德惠市鼎盛家园小区7号楼5号车库一处,原、被告二人当时签订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切手续当时被告已交付给原告,后来,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车库)过户手续。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车库)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车库)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赵宇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枚,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约定:被告将鼎盛家园小区7号楼5号库以人民币10万元卖给原告,即日原告将全额房款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钥匙和楼房所应有全部手续一并交给原告。原告如预过户,被告须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须保证该房屋不曾出手或抵押,不得一房多售及多出抵押。如有第三方出现与原告发生产权或楼房被有关部门查封,经核实所产生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收到人民币10万元收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枚、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条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属民间借贷,原告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一种抵押行为,故原告应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在被告不能给付借款时可以通过拍卖、变卖该抵押车库,所变卖的价款抵顶其借款。被告赵宇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冯伟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返还原告1150元,邮寄送达费112元因未发生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长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