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录与陶延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录,陶延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876号原告王录,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陶延豹,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商河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录与被告陶延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晓敏,被告陶延豹之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录诉称,我和被告系多年的合作关系,一直是被告将他的部分外墙喷涂保温工程承包给我施工。前几年我们合作比较成功,但自2011年3月之后,被告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由,开始拖欠我的人工费。2012年6月,我在乐陵星光城工地为被告干了外墙喷涂保温工程,经结算人工费用为63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给我打了欠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特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延豹向我支付工费63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尚欠我商河嘉园逸居、济阳廻河镇政府、济阳机械厂及济阳法院等处工程款近80000元,我现保留诉权。被告陶延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劳务合同纠纷中,我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状所称我们是合作关系,原告是为乐陵星光城张建军项目部施工,我仅仅是原告向张建军项目部讨要工程款和人工费起到一个证明人的作用,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而实际欠款人是乐陵市星光城项目部,该欠款应有张建军负责支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至6月份,被告陶延豹雇佣原告王录为其承包的乐陵市星光城楼房外墙做喷涂保温工程干清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陶延豹未支付原告王录工程人工费。后原告王录因被告陶延豹拖欠人工费向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投诉反映。2013年12月1日,被告陶延豹在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给原告王录书写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乐陵星光城B1B2外墙人工费63000元(注明张建军项目部)证明人陶延豹2013.12.1号”。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人工费。被告陶延豹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所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欠条是其为了原告能够顺利得到乐陵市星光城张建军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而为原告打的证明一份,仅起证明人作用。其不是实际欠款人,该欠款应由张建军项目部支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陶延豹系成年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工程多年,具备较强的建筑工程合同专业知识,对社会事务和自身行为具有明确的辩知能力,其应当知道“欠条”的真正含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明确的欠款事由、详细的欠款数额、落款人的签名及具体的书写出具时间,该欠条基本符合欠款凭证的形式和格式要件。只是落款人陶延豹所写的“证明人”系证明身份还系欠款人身份,成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2011年3月18日其与甲方署名为“陶延报”的加工聚氨酯劳务合同书,用以证明本案欠条之前其与陶延豹有业务往来事实。被告代理人以不清楚合同为由未予质证。第一次庭审后,原告为支持诉讼,向本院提出对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平阴县东阿镇西南坝村尹延新、商河县玉皇庙镇路家村路来豹调查、取证申请。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向本院出具了甲方为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乙方为陶延豹的双方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的《星光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投诉人为路来豹、王录的2013年2月4日、2月7日的来访投诉咨询登记表复印件二份。《星光城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载明,乐陵市建筑工程公司将乐陵市星光城外墙保温和涂料工程承包给陶延豹的事实。两份来访投诉咨询登记表分别系路来豹和王录投诉陶延豹因拖欠人工费的事实记载。尹延新到庭证明,乐陵星光城的楼房外墙喷涂工程是陶延豹大包的,陶延豹雇佣我和王录干清工,陶延豹按平方支付钱。工程完工后,陶延豹不给钱,2012年腊月其与王录两人曾到乐陵建委反映,当时没有解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被告所写的欠条审查及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出具的书证及尹延新的证人证言,结合案件事实,以上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陶延豹系原告王录所持欠条的相对债务人,即欠款人。被告虽在欠条上写为证明人,但并未提交其仅起证明人作用的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乐陵市星光城楼房外墙喷涂保温劳务工作,后在乐陵市住建委清欠办的监督下于2013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出具了欠条,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之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延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王录的乐陵星光城外墙人工费(人民币)63000元。如果被告陶延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陶延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元东审判员 窦志强审判员 宋佳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恒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