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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曹磊与李一凡、李红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磊,李一凡,李红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再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曹磊,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李一凡,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李红喜,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磊诉被告李一凡、第三人李红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户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调解结果侵害他人利益,决定该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曹磊与原审第三人李红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一凡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李一凡先后两次向原告曹磊借款2200000元,并向原告曹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又查,自2012年10月19日被告李一凡先后五次向第三人李红喜借款1690000元,并向第三人李红喜出具借条五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58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李一凡同意用其所有的位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工商工贸小区家福花园1-103x号房屋(产权证号:户房权证甘亭字第00142**号)折抵原告曹磊借款本息及第三人李红喜的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李一凡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工商工贸小区家福花园1-103x号房屋(产权证号:户房权证甘亭字第00142**号)折抵原告曹磊借款本息合计2780800元及第三人李红喜的借款本息合计2230800元;二、原告曹磊与第三人李红喜对位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工商工贸小区家福花园1-103号房屋(产权证号:户房权证甘亭字第00142**号)按份共有;三、原告曹磊与第三人李红喜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李一凡负有协助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李一凡承担。案件受理费27780元,减半收取13890元,由被告李一凡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一凡于调解生效后10日内将所负担之诉讼费给付原告曹磊。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9月发现李一凡将涉案房屋曾与他人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民事调解结果侵犯了抵押权人的权益,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户民监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调解结果侵害他人利益,决定该案由本院进行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审被告李一凡先后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2月21日两次在原审原告曹磊处借款共计2200000元,并向原审原告曹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月息3%。原审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审被告返还借款2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422400元(按照月息2.4%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至执行终结的利息另算。2015年5月19日原审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一凡所有的位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工商工贸小区家福花园1-103x号房屋(产权证号:户房权证甘亭字第00142**号)予以查封;2015年5月20日向户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26日追加李红喜为第三人,制作了调解笔录和(2015)户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调解书,同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原审被告李一凡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工商工贸小区家福花园1-103x号房屋(产权证号:户房权证甘亭字第00142**号)在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人沈九龙处借款3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23日,并于同月29日在户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审被告李一凡借款逾期未偿还,户县公证处于2015年6月18日向沈九龙出具了执行证书,沈九龙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庭在户县房地产管理所调取了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书、西安市城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书、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手续。从2015年8月26日的调解笔录中,反映出原审被告李一凡对在原审原告处借款共计2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利息已经清至2014年8月31日的事实无异议,但未告知涉案房屋曾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法律文书、公证书、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申请书、西安市城市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审批书、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一凡于2014年12月24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工商工贸小区家福花园1-103x号房屋(产权证号:户房权证甘亭字第00142**号)在户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人沈九龙处借款3000000元,并于同月29日在户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原审被告李一凡隐瞒该事实,又于2015年8月26日与原审原告和原审第三人达成(2015)户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明显侵犯了抵押权人沈九龙的权益,应予纠正。原审被告李一凡所欠原审原告的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应予清偿,故对原审原告的给付之诉应予支持,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户民初字第01369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李一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审原告曹磊偿还借款2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审原告曹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8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原告已经预交的受理费13890元,由原审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人民陪审员  苏 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