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杨永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7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华,男,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华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永华潜至本区汉口北轻轨站车棚处,采取砸锁的方式盗窃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可人”牌电动车时,被巡逻的治安大队协警余某、潘某发现对其实施抓捕。被告人杨永华为抗拒抓捕,手持铁锤、砖头将余某打伤,并将潘某右手咬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余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提起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杨永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永华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永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