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峰林与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林,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高峰林,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许业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峰林与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林、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峰林诉称:被告因承建庐江凯迪公司1×30MW机组工程A1标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12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00元。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负责人聂少华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公章。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5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亦未授权公司员工或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李金宝、聂少华,应由李金宝、聂少华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未雕刻“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公章,对该公章真实性有异议;欠条载明的利息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武汉凯迪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二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庐江凯迪公司1×30MW机组工程A1标段工程交由安徽省二建公司承建,工程的范围包括厂区主体建筑、道路、地下设施、管道安装、建筑物室内装修等。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庐江凯迪公司工地提供钢材。2012年11月13日,聂少华对原告货款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载明金额为104000元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催讨,聂少华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按月利息15‰”。2013年9月17日,张正平代为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委托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万元。另查明: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出具的证明载明“聂少华系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负责人”。庭审中,被告虽对“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欠条2份,证明聂少华对原告货款进行结算,并加盖了“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公章,同时证实聂少华在欠条复印件上注明支付利息的事实;3、原告提交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同时证实聂少华系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庐江凯迪公司1×30MW机组工程A1标段工程承建单位。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送钢材。2012年11月13日,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工作人员聂少华对原告货款进行结算,并加盖了“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公章。2015年2月16日,被告委托庐江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货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武汉凯迪电厂庐江项目部”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聂少华在原告欠条上注明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系履行职务行为,且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间利息为16016元(10.4万元×308/30×15‰),2013年9月17日被告给付5万元,尚欠货款70016元[10.4万元-(5万元-16016元)]。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利息为4691元(70016元×134/30×15‰),2014年1月30日,被告给付3万元,尚欠货款44707元(70016元-(3万元-4691元)]。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利息为8539元(44707元×382/30×15‰),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付3万元,尚欠货款23246元(44707元-(3万元-8539元)]。现原告求被告给付货款2250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峰林货款22507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少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