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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睢苏032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宁县国土资源局,邱一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睢苏03**行审13号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睢宁县元府西街。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该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该局监察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邱一刚,男,1983年4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农民,住睢宁县高作镇高南村西门组。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邱一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睢宁县高作镇高南村小李组土地93.75平方米进行建住房的行为,作出睢国土资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93.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对被申请人邱一刚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依法向被申请人邱一刚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申请人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睢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睢国土资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张东方审判员  金传会审判员  张宜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