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经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远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与魏甲因修建水渠发生口角,魏某遂用脚朝魏甲身上踢了一脚,魏甲的女婿被害人吕某某见魏某殴打其岳父,便上前与魏某相互厮打,在扭打过程中,魏某被打翻在地,随后魏某起身在地上捡起一块模板朝吕某某的左肋骨部劈去,将吕某某打伤,致使吕某某左侧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赔偿了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国县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CT检查报告,兴国县公安局江背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司)鉴(法)字[2015]1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魏乙、魏甲、梁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胜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