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尤小龙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刑初29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小龙,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小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帝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尤小龙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雷台山芙尔蔓养生店旁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扒窃,盗走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49元。2、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尤小龙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三岔路附近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扒窃,盗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9元。另查明,被告人尤小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尤小龙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尤小龙处扣押的黑色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还查明,被告人尤小龙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12月9日被劳动教养十个月;2010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尤小龙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尤小龙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执勤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小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尤小龙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尤小龙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尤小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尤小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小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尤小龙处扣押的黑色苹果4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小龙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尤小龙退赔被害人李静经济损失人民币3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