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万明春与万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春,万海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万明春。委托代理人:徐振华,南昌市百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1101101660。被告:万海华。委托代理人:万明福。原告万明春诉被告万海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蔡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明春委托代理人徐振华、被告万海华委托代理万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做业务欠缺资金,被告万海华向原告万明春提出借钱应急,被告万海华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万明春借款3万元人民币,出具了借条1张,承诺在2014年12月底还清,该借款至今未按期归还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其借款,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问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取款凭证1张,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取款3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当时问原告借3万元是属实,但是赣州定南县富田工业园金龙动漫城土方平整道路基础设施工地上有7万元可以扣减该借款,接到了钱我再还。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条2张复印件,证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万海华支付原告万明春15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万海华支付原告万明春61万元,原告万明春有部分钱没有归还被告。证据二、赣州定南县富田工业园金龙动漫城土方平整道路基础设施结算单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经济往来,有合伙做赣州该项目工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因做业务缺资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到借万明春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2014年12月底还清”。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归还欠款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讼,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应从定南公司工程款扣减,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明春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275元由被告万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雅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