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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4月18日刑罚执行完毕;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兴业银行附近,趁被害人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衣兜内的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盗走,物品折合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安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到本溪市平山区东明市场某糕点摊位附近,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衣兜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盗走,物品折合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被抓获归案,全部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邵某某、邓某某的陈述;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鉴(2015)5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还应当考虑全部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的情节,对被告人安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宗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