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乌日汉、孟克巴图、阿古拉、阿拉达日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日汉,孟克巴图,阿古拉,阿拉达日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2836号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142545-8。法定代表人余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双虎,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乌日汉,女,1993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孟克巴图,系本案第二被告,与被告乌日汉是父女关系。被告孟克巴图,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阿古拉,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人民法院职工。被告阿拉达日图,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职工。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乌日汉、孟克巴图、阿古拉、阿拉达日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双虎、被告乌日汉委托代理人孟克巴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古拉、阿拉达日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乌日汉于2014年4月14日向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45‰,逾期月利率为17.175‰。被告孟克巴图、阿古拉、阿拉达日图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乌日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38.27元(1.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1.45‰,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2.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17.175‰,从2015年3月2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9日即起诉之日止)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17.175‰,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孟克巴图、阿古拉、阿拉达日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乌日汉、孟克巴图、阿古拉、阿拉达日图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被告乌日汉代理人孟克巴图庭审答辩称,自己是被告乌日汉的父亲,经案外人图亚的外甥格日乐高娃介绍,给巴音乌素信用社主任图亚提供乌日汉的户头向杭锦旗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自己和乌日汉没有使用本案的借款。格日乐高娃带着乌日汉办理了金牛卡,钱是谁取的乌日汉和自己都不清楚,二人也没有见过卡和钱。贷款100000元中的50000元给了案外人巴格萨。被告孟克巴图庭审答辩称与乌日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阿古拉、阿拉达日图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农信借字第15-0468号。拟证明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75‰。被告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乌日汉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借款合同中是乌日汉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孟克巴图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证据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④复印件一份,编号:0212624436号。拟证明被告乌日汉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是2015年3月1日。合同期内的月利率为11.45‰。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4月14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乌日汉账号为的金牛借记卡。被告乌日汉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借款借据中是乌日汉本人的签名捺印。被告孟克巴图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被告乌日汉、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乌日汉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2014)年农信借字第15-0468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乌日汉,贷款人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锡尼信用社。合同还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7.17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④载明,贷款人(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户名为乌日汉的个人结算账户。被告乌日汉现尚欠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0日。又查明,被告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于2014年4月14日在(2014)年农信借字第15-0468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中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签名捺印。该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乌日汉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乌日汉发放了贷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乌日汉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被告乌日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38.27元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17.175‰,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日汉的代理人孟克巴图抗辩贷款是案外人图亚用其户头向信用社所借且被告乌日汉本人未收到贷款,被告乌日汉不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乌日汉的代理人孟克巴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阿古拉、阿拉达日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日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038.27元(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逾期月利率按17.175‰,从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后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日汉追偿。被告乌日汉应于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清偿其已经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乌日汉、阿古拉、孟克巴图、阿拉达日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美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海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