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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红山经济开发区长利脚手架租赁站与裴彬彬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山经济开发区长利脚手架租赁站,裴彬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764号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长利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王利民,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鑫,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彬彬,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长利脚手架租赁站(以下简称长利租赁站)与被告裴彬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利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利租赁站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自原告处租赁滚桶一台。到期后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也没有支付租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至被告送回机器之日为租赁截止日期,结清租费,合同终止。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租期共505天,约定日租金25元,合计租金1262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滚桶一台,支付拖欠租金12553.0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彬彬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长利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裴彬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长利租赁站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的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滚桶一台,日租费25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被告送回机器,结清租费,合同自行废止。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24日,同时约定至送回机器结算租费合同自行废止。即双方对于2014年8月24日以后的租赁期间并无明确约定,所附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为送回租赁物并结算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后续的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租金,即已表明不再继续出租租赁物,亦已包含解除合同的内容。被告在接到相关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已通过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承租使用租赁物。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基于原告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及被告未应诉答辩的行为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所欠租金。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长利脚手架租赁站返还所租赁的滚桶一台。二、被告裴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红山经济开发区长利脚手架租赁站租金1255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