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丽春与李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春,李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642号原告吴丽春,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住石家庄市。被告李会强,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吴丽春与被告李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春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7000元,并亲笔打了借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700元(按照年6%的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及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会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李会强向原告吴丽春借款1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吴丽春17000元整,从2013年5月份开始,每月月初一号,偿还2000元,九个月还清,如还不清愿意接受法律刑事责任。借款人李会强,身份证号2013年3月19号”。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本案中借条的约定,借期应至2014年2月1日届满,故对自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吴丽春款17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李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永审 判 员 王光磊人民陪审员 蒋 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