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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上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奉上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邹某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奉新县。委托代理人:杨中兰,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2109328。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护士,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黄某某,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88384812-7。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260914。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广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兰、被告刘某某、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DN0**小型普通客车从仰山出发前往湖南长沙,途经上富镇绕镇公路路段时与我驾驶的赣C98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身体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奉新县上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外伤;4、左前肋骨折。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41076.85元,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后对我其他费用置之不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又因为肇事车辆湘ADN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黄某某,且该车辆在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我要求叁被告对本事故共同承担责任,赔偿我误工费41200元[(26天+180天)200元/天]、护理费10440元[(26天+90天)90元/天]、营养费3486元[(26天+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98元(1700元+298元)、残疾赔偿金24280.8元(10117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9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7625.68元[6岁儿子(12年7548元/年12%÷2=5434.56元);9岁女儿(9年7548元/年12%÷2=4075.92);60岁母亲(20年7548元/年12%÷2=9057.6元);59岁父亲(20年7548元/年12%÷2=9057.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430.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我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还要求到九四医院治疗,其费用也是我垫付的,共计41076.85元,另还垫付了生活费3000元、交通费330元,我共计垫付了44406.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二、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我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财保长沙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不计免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鉴定不合理及鉴定所适用的标准错误,其按道交的标准最多只能评定一处十级伤残;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的在质证和辩论环节说明;4、对于被告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5、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湘ADN0**小型普通客车从奉新县仰山乡前往湖南长沙市,行至奉新县上富镇饶镇公路时与原告邹某某驾驶的赣C983**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送入奉新县上富中心卫生院治疗26天,伤势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部外伤;3、全身多处外伤;4、右前肋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增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建议术后全休四个月即出院后休息叁个月,术后一个月行关节功能锻炼,术后四个月行渐进性负重锻炼,一年后择期取内固定物;2、定期复查并摄片,至少每月一次,有异常情况随诊。原告在该中心卫生院治疗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1076.85元。2015年9月24日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胫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腓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98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998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人民币医疗费41076.85元、交通费330元、生活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44406.85元。肇事车辆湘ADN0**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该车在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父邹某乙,1959年5月21日出生,母胡某某,1956年10月14日出生(农业户籍,有子女2人),有女邹某丙,2006年12月5日出生,子邹某丁,2009年8月9日出生。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伤残系数以10%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日按100天计算误工费、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天,护理费以90元/天计算、交通费630元、鉴定费1998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原告两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25.4元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湘ADN0**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情况、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应对涉讼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湘ADN0**在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两险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和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中医疗费41076.85元、护理费8100元、后续治疗费9800元、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630元、原告两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7925.4元、误工日以100元计、营养期以90天计、伤残系数以10%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提出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伤者的治疗是由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被告未有证据证实用药中存在与伤情无因果关系的药品,故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按上一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32748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096.67元(32748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100天);营养费诉求过高,应为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以伤残系数10%计算应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原告父亲邹某乙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母胡某某于原告定残时已满55周岁,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费用应为7548元(7548元/年20年10%÷2人),故全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4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势、在涉讼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人民币4000元。综上,涉讼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14408.92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范畴的有54876.85元,残疾赔偿范畴的有57534.07元)。医疗费用范畴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10000元之外的44876.85元,应由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理赔。残疾赔偿范畴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付。综上,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长沙市分公司赔付人民币112410.92元,其余费用鉴定费1998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由于被告刘某某已垫付人民币44406.85元,原告邹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42408.85元。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四百一十元九角二分(原告邹生在收到上述理赔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四百零八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邹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人民币六百六十四元,被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八十八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曾广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