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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为良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为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2477号罪犯李为良,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8)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为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附带民事赔偿104404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2)枣刑执字第14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作出(2014)枣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李为良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为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李为良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为良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为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惠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