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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春芳与被告张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春芳,张永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065号原告贾春芳,女,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永升,男,1969年8月1日生,无业。原告贾春芳与被告张永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芳,被告张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春芳诉称,200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2011年增至135000元,2013年6月份借款额增加到175000元(包括原告持自己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18000元借给原告)。双方约定2013年底被告收回工厂货款或卖房卖车后还清原告欠款。2014年3月,被告一直用各种托辞不积极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及其配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应承担此次诉讼费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永升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现金用于公司周转。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的公司做外贸主管,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公司周转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175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永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贾璐萌人民币175000(壹拾柒万伍仟元),欠款人:张永升,2013.9.10,大名贾春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上所写的贾璐萌即原告贾春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升向原告贾春芳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原告贾春芳与被告张永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永升借款逾期不还,引发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春芳借款本金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曾凡艺人民陪审员  刘必祥人民陪审员  赵雪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