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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遇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遇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遇某某,女,1979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0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0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乔俊良,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遇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遇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为从被害人魏某某处骗取抵押借款,被告人遇某某伪造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7栋3单元407室的房屋调配单及吉林银行缴款凭证,将房屋调配单中所有人姓名及缴款凭证中的缴款人均涂写成杨某某,二人凭借假的房屋调配单、银行缴款凭证,使被害人魏某某错误相信房屋为杨某某所有。2013年12月20日,杨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二人约定,由魏某某借给杨某某人民币13万元整,如杨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杨某某须将房屋出让给魏某某用以偿还欠款。当日,魏某某的朋友邸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招商银行提取现金扣掉当月借款利息19500元后,交付给杨某某110500元。杨某某骗取借款后,从中拿出2万元分给遇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害人魏某某得知房屋并非杨某某所有,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8日,民警将遇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遇某某无前科劣迹,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虽不足以认定为从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处于从属、辅助作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遇某某系从事信用贷款、抵押借款的中介人员,2013年12月份,杨某某通过遇某某向被害人邸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为顺利骗取借款,杨某某在其母亲家中将其母亲冯某某所有的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某小区小区7栋3单元407室房屋的回迁调配单及银行交款凭证盗出,交给遇某某,遇某某将房屋的回迁调配单中所有人的姓名及银行交款凭证中的缴款人均涂写为杨某某,作为借款抵押凭证。12月20日遇某某与杨某某带领邸某某及邸某某的朋友魏某某验看抵押房屋,出示伪造凭证,证明房屋是杨某某所有,并谎称借款用途是做生意。当日邸某某与杨某某签定了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杨某某如不能按时还款,双方执行房屋买卖合同,即杨某某将其名下的某小区小区7栋3单元407室卖给借款人。邸某某以朋友“魏某某”的名字与杨某某签订了上述合同。当日,邸某某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招商银行提取现金,扣掉当月借款利息19500元后,实际交付给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10500元。杨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给遇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遇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5年7月18日21时46分许,双阳区公安局北山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在双阳区月亮湾旅店102房间入住人员遇某某,经信息比对,该人系网上逃犯,公安干警在双阳区月亮湾旅店102房间将遇某某抓获。2、回迁房屋调配单、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证实杨某某借款时使用的虚假单据和个人信用报告。3、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实2013年12月20日杨某某向魏某某(协议记载名字)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杨某某如不能按时还款,双方执行房屋买卖合同,即杨某某将某小区7栋3单元407室房屋卖给魏某某(合同记载名字)。同日杨某某收到人民币130000元。4、长春市经开区拆迁办公室提供的回迁房屋调配单,长春市兴旺物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某小区7栋3单元407室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冯某某,一直未发生变动。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同案杨某某对签定协议并进行交易的地点大经路招商银行进行指认。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遇某某1979年6月19日出生,无前科劣迹,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7、同案杨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证实杨某某伙同遇某某伪造了杨某某的房屋回迁调配单和银行交款凭证,骗取邸某某抵押借款,并因此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遇某某说她有个朋友杨某某想借钱做生意,有个房子可以抵押。后来我和邸某某、遇某某、杨某某一起到兴隆山镇某小区7栋3单元407去看房子,杨某某提供了一张回迁房屋调配单,还有一张吉林银行现金存款单,上面的被拆迁人姓名和交款人都是杨某某。邸某某、遇某某、杨某某三人具体研究借款的事,我当时把协议都给邸某某了,具体他和杨某某什么时候签的、在哪签的我不清楚。借给杨某某是13万元,扣掉利息,当时杨某某拿到实际数额是110500元。后来到还款期限时,我们联系不上杨某某和遇某某。我和邸某某去拆迁公司和物业公司核实,发现房子不是杨某某的。我和邸某某是好朋友,我给他打工,邸某某在协议上签我的名字,想的是如果杨某某还不上钱,按照协议内容,房子直接过户到我的名下。如果钱还上了,我把钱再给邸某某。9、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是我儿子,某小区小区7栋3单元407室的房子是我的,回迁房屋交款是我自己去的。我不知道杨某某拿房子抵押借钱。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借钱当天找我说要去大经路,我开车拉着杨某某,半路上接的遇某某,一起到大经路附近的银行,还有几个男的在场。对方在我车上给杨某某好几捆钱。杨某某借完钱后,在我车上给遇某某拿的钱,具体拿多少记不清了。11、被害人邸某某陈述,证实我在网上登记借贷信息,遇某某联系我,说有人想借款做鞭炮生意,有房子做抵押,如果钱还不上就卖房子。我和魏某某、遇某某、杨某某一起去兴隆山镇某小区7栋3单元407室看房子。我和魏某某觉得房子不错,杨某某也给我们看了回迁房屋调配单和银行交款收据。随后我们一起去的大经路招商银行。在银行门口的车里,我和杨某某签的协议。钱是我拿的。魏某某跟我十多年了,没有房子。我签他的名是想如果钱还不上,就按照协议上的名直接过户给魏某某,我和魏某某再另算。在银行取完钱后,我把钱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写的收条。后来到了还款日期,我联系不上遇某某和杨某某,我和魏某某去了物业公司、拆迁办查过,都说房子是杨某某母亲的。12、同案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初,我和遇某某商量借钱。我俩约定,她帮我借13万,我给遇某某5万。遇某某告诉我得有房子做抵押,我说某小区的房子不是我的名,遇某某让我把单据偷出来,她能帮我作假,把名字改成我的,我同意了。12月17日,我到某小区7栋3单元407室我妈家里,把房屋回迁调配单和银行交款凭证偷出来。12月18日,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遇某某,拿着我偷出来的两个票据,先到黑水路附近一个复印刻章的地方刻章,又到柳影路附近一个超市旁的复印店复印。刻的章盖在房屋调配单上,是经开拆迁办的章,还有吉林银行八里堡支行的章,还有一个名章。复印的时候是遇某某自己去复印的,过一会遇某某出来说假的做完了。后来遇某某联系一个姓邸的(邸某某)去看房子,我带着他们到某小区7栋3单元407室。在屋里遇某某把我的户口、身份证,还有做的假票据拿给姓邸的看,证明房子是我的。经过我们商量,决定借款130000元。我们去大经路二道街的招商银行取钱。到银行后,姓邸的说他有现金9万,随后又去招商银行取了2万。给我钱的时候直接把利息扣掉,我实际拿到110500元。拿到钱后,我们签的借款协议和房屋买卖协议,还有收条。我借钱的目的是去赌博。我借的钱用于还欠款12000元,给遇某某5万,剩余5万我赌博输了。13、被告人遇某某供述笔录,杨某某用来借钱抵押的房产是杨某某所有的,房子是回迁房,所以房屋产权只有回迁证明,回迁证明都在杨某某母亲手里。杨某某让遇某某做了假的回迁证明,在当时杨某某向遇某某保证,说房子确实是杨某某的,等杨某某把房屋的回迁证明从杨某某母亲手里拿出来后,再把假的回迁证明从邸某某手里换回来。遇某某在柳影路柳影小学对面的一个复印社做了假的回迁证明,是按照杨某某找来的老五手里的票据样本做的回迁证明。一共做了两张假票据,一张是房屋的回迁调配单,一张是吉林银行交款票据。两张假票据上的签名除了杨某某的签名不是遇某某书写的,其他相关人员的签名均为遇某某书写。两张票据上的公章是遇某某与杨某某找人私自做的,均系伪造。在大经路二道街的招商银行,杨某某和邸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邸某某签的名叫魏某某。为什么借款协议上邸某某要签魏某某的名字,遇某某称其并不知晓。遇某某从杨某某手中拿过人民币500元钱,在签订了借款协议后,遇某某又从杨某某所借的借款中借了2万元。遇某某一直也没有将这2万元还给杨某某。被告人遇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遇某某的离婚协议书,欲证实遇某某离婚后独自抚养孩子,生活困难。本院认为:被告人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杨某某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凭证抵押借款,骗取被害人邸某某人民币11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害人应为邸某某有事实依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遇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观点有依据,本庭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虽不构成从犯,但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从属、辅助作用,本庭认为,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达到骗取被害人抵押借款的目的,与同案杨某某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作用、地位相当,故辩护人的此观点,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人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遇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遇某某与其同案杨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0500元,返还被害人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_x000B_人民陪审员 罗冬雪_x000B_人民陪审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中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