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长春双阳支行办理大美吉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15年11月19日透支金额为16009.08元人民币,其中本金12931.85元人民币、利息1088.88元人民币、费用1988.35元人民币。银行自2015年7月22日起多次催收至今,且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证明、催收历史详细记录、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付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本金12931.85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以下简称双阳支行)申请卡号为×××的大美吉林信用卡一张。至2015年6月2日,刘某某利用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2931.85元、利息人民币1088.88元。双阳支行自2015年7月22日起多次向刘某某催收,刘某某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月18日向双阳支行归还了全部透支本息。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双阳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基本情况。2.信用卡申办客户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申办该信用卡的基本情况。3.信用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信用卡的使用情况。4.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双阳支行对被告人刘某某透支信用卡催收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信用卡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持有的信用卡扣押。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7.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8.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双阳支行的工作人员。刘某某于2014年7月4日在我行申请了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15年11月19日,该卡透支金额为16009.08元,我行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对持卡人刘某某进行催收,8月份对其又进行催收,已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属于恶意透支行为。9.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4日我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办理一张中银大美吉林信用卡,卡号为×××。2015年6月2日我利用此卡消费了一万多元钱,之后一直没有还款,2015年8月份银行给我打过电话让我还款,因为我当时没有钱,就没有还。我办卡时留的电话是137XX****XX,后来不用了。2015年8月份时,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59XX****XX。8月份时银行还给我打过电话,因为我手机静音了,我没接听。我没有按时还款是因为做生意赔钱了,还不���。银行于2015年8月初和9月初给我打过两次电话,我没有接。我也没给银行回电话,我知道银行打电话是催收的事。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资金,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无前科,属偶犯,且已向发卡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刘某某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月 微信公众号“”